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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州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路**号(***局家属院**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1358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8“骊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永安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9.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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