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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街**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02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关帝路与望兵石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3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荆门中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12月25日,荆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19]799号),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8.6mg/100ml,确认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荆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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