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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北汉川人,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1********,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住汉川市**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汉川市北桥菜场六合一路出发,前往汉川文化路世纪新城家中,途径汉川北桥路北桥桥头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驾驶证及结果查询单、行驶证机结果查询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从宽处理建议书、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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