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石某甲从城南乡杨坑村驶往梅渚镇麻家田村。22时15分许,途径城南乡杨坑村路口时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驾车途经此处的石某乙报警而案发。23时40分,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ml。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受鉴电动三轮车辆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在道路上行驶,归机动车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年4月8日,张某某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县挂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700元,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病历资料、认罪认罚材料,有证人石某乙、蔡某某、石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视频光盘,被不起诉的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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