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现住慈溪市**街道**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检验的皖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历崔线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由郑某某驾驶的浙BRH6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右侧车道由张某乙驾驶的浙B7PE0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本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某、张某乙均放弃赔偿。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抽血照片、抽血视频、提取血样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证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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