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5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牌小型汽车从本市海某某古林镇布政村出发,行驶至海某某灵桥路南苑饭店门口道路处时,被群众举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酒精检测单和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3日5时35分许驾驶浙******牌照小型轿车途经海某某灵桥路南苑饭店门口道路时,被群众举报饮酒后驾车。民警接指令到达现场后在检查中发现,张某某确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血检查;
2.接警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的过程;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浙******号牌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以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准驾信息、无前科劣迹等事实;
4.卡口数据:证明浙******号牌小型汽车在2020年1月2日晚至1月3日凌晨路面行驶的卡口数据;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3mg/100ml;
6.证人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3日凌晨,张某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到达南苑饭店,以及明知宋某某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来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无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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