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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镇**居委会**组,现住沭阳县**街道**花园**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1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3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N77***小型普通客车在沭阳县**街道**小区**路**号楼楼下撞臧某某停着的沪C88***小型轿车及周某某停着的苏N08***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N77***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后群众报警,民警前往现场,在小区楼道内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并将其带回交警四中队,在四中队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40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民警将其带往沭阳县胡集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时的体内酒精含量,沭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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