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村**厂(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偷窃,于2007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人民东路行驶至新时代小区门口处时,因前方查酒驾欲驾车离开,刚调转车头即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