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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3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KT****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沃尔玛超市附近路段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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