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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室,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昆明市西山区**街**路收费站附近的一家某某餐馆吃饭时饮酒后,驾驶云******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西山区某某街前往某某路某某小区。2018年5月8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昆明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9mg/100ml(乙醇/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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