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3********,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0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滇池路****,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