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四川省旺某某人,住旺某某东河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晋J*****小型普通客车,从旺某某城沿旺某某东河镇兴旺大道往“红城首府”小区方向行驶。驶至旺某某东河镇兴旺东路252号前面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川H*****小型普通客车(陈某某驾驶)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张某某血液中检查出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经旺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旺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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