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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67********,汉族,初中,职业:农民,身份: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4日22时40分,张某某驾驶甘K1****号重型货车,从文县小西元村向大渡坝修理厂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水江大道大西园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张某某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张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执勤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文县交警大队委托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做出甘陇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219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是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血检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两高一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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