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李春辉,男,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下午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在江洛镇**沟其姑姑家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从徽县江洛镇驶往黄渚方向。20时许行驶至徽县江洛镇青河沿往黄渚方向的三岔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甘K6****车辆追尾。杨某报警后,徽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出警,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被不起诉人未在现场,经电话联系,半小时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对张某某询问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205.2mg/100ml。经徽县公安局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甘中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04005号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57mg/100ml。被不起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车辆追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杨某车辆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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