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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0********,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镇**村。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朋友在广元市利州区广元中学后门一家中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川HC****小型轿车从广元中学后门出发,沿兴安路行驶,20时21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兴安路110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88.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85.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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