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2********,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镇**巷**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艳,四川冯鼎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月13日23时32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川B7****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气象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31.8mg/100ml, 民警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2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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