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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4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N****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碧溪街道安置房三期工地出发,行驶至通港路与浦江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阚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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