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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69********,汉族,大学本科,**学院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社区****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大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9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出发,途经气象局路口、小东门街,往财富广场方向行驶至一号桥上,在超车时与前方由李某某驾驶的共享单车发生刮碰,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不起诉张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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