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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四中出发,沿江南二环路、红碑路,往巴中市博物馆方向行驶至红碑路南龛段341号外路段时,与前方由黄某某驾驶的川Y*****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经检验,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1。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不起诉张某某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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