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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镇**村**社,住该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并听取其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GN****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清泉镇北湾村六社路段时,与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宏亿达”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坐的吴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受伤。经何某某的姐姐何某甲报警后,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某某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某与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全部损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结果查询单,证人吴某某、何某某、吴某甲、何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赵  磊 

书记员:杨欣荣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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