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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1时1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德百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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