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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4时18分,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火车站东涵洞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2019年11月29日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等书证、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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