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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村,现住**。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9年6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高庄派出所行政处罚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村亓某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驾驶鲁******号轿车回到位于**庄街道**村**号的住处,后又开车返回理论,亓某某报警。16时34分许,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高庄派出所处警发现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后通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高庄中队执勤民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7±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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