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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62********,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宝某某城关镇***路16号。工作单位:宝某某**公司处理中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0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京BT**70号大地鹰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某某龙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线桥处时,被宝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8 mg/100ml,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00.51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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