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现住宕昌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宕昌县城关镇小电厂向下1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后抽取的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6.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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