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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南河乡*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甘K*****号白色北汽幻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宕昌县国道212线315km+100m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后其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6.50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醉酒程度低,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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