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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永宁县**街道**号,现住永宁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银川市亲水街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永宁县望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望远大道与望银路十字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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