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20时许,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K****4),搭载其妻子从蓟州区**镇**村家中出发,沿乡村公路行驶至其经营的果园处,后又从果园北门出发,沿乡村公路行驶至**村北处的岗亭,与保安发生口角,后驾车回到家中,被该保安告发,处警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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