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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52********)。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下午,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川鹿”牌三轮电动车沿邛彭路由邛崃市固驿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邛彭路牟礼大桥处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7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01.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张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志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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