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保证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69********)。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恒阔”牌三轮电动车沿邛崃市宝林镇林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22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林秀街96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1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22.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张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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