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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74******,汉族,初中毕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区**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E****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井村东郑平检测站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0时47分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抽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新乡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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