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33分许,张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川RE****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文峰镇猫儿山村出发,经国道212、嘉陵大道、春江路、滨江大道、耀目路准备返回嘉陵区文峰镇猫儿山村,当车行驶至耀目二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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