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岗**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2****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淳关路1公里8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8mg /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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