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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5********,汉族,大专文化,包头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00时34分许,被不起诉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0****号小型汽车沿呼得木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得木林大街与钢铁大街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0.5 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认定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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