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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4********,汉族,高中文化,空调安装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住宜宾市叙州区****宾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2020年7月1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1月26日23时8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粤D*****小型汽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航天路方向经叙府路东段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路东段长江大桥南桥头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82mg/100ml,后被带回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1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4.5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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