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3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同事在义乌市**街道**村**菜馆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三、四两白酒。同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G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1时50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路**区**幢地段倒车时,刮碰由陈某某驾驶的赣L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陈某某损失。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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