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68***号小型轿车,从资阳市雁江区达高国际开往龙汇超市,当行驶至车城大道二段矮子桥时,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至资阳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18.2mg/100ml。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提供公益服务40小时,期间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决定对张某某酌定不起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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