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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邀请朋友在本市礼花路的九道湾酒店聚餐,期间喝了约2-3两白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吃完饭后回到家中,接到其妻子的电话,要其回枨冲老家看望身体不好的父亲,于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湘******的小轿车沿县道X007线由浏阳市荷花街道往青草方向行驶至青草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当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出酒精含量为91㎎/100ml,后交警委托医务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抽血取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抽血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8.1㎎/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传讯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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