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1********,满族,本科文化程度,**局包头市**段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小区**区**栋**号,现住昆区**广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0日23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8****号小型汽车沿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公园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字[2019]311963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中乙醇浓度超过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到张某某向我院提出建议不起诉的申请及悔过书,其意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认真悔过。同时,张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认定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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