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静宁县**中心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住静宁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集市”商店老板左某某在静宁县**号商铺门前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因店内有事张某某便步行至静宁县德美水疗健身中心处理。2020年8月4日4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L*****的蓝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至静宁县城关镇罗马风情西门处,被静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4时5分,公安民警使用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4时11分,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张某某抽取血样。
2020年8月4日经甘肃科诚司法物证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不起诉人三面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鉴定意见: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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