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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静宁县城关镇东关刑警队对面一渔具店内饮酒后驾驶甘LN****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拉载其朋友樊某某,从渔具店门口出发由东向西沿北环东路去县中医院,途径北环路东拓大十字处被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该队执勤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静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使用呼出式气体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

经甘肃科诚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3月31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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