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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案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2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9****号小型轿车,搭载乘车人陆某某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彩虹城方向往新蒲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南大道高铁站路段3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仅为87.38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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