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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区**街道**街**号附**号**单元**楼**号,现住达州市达川区**社区**组**号。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轻型多用途货车,从达州市阁溪桥4组工地路段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经医务人员抽取张某某血样并进行送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1.9mg/100ml。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时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手续齐备,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发生交通事故,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工作,系初犯、偶犯,血液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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