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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贵阳市**活动房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事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国际城吃饭,期间喝了约两斤啤酒,当日23时许,张某某又和同事到青山小区吃宵夜。至次日02时许,张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贵CP****的小越野车从中铁国际城出发,经车水路、花溪大道、艺校立交桥、五里冲路往金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五里冲路与中石油加油站交叉口50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查缉酒驾的交警查获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交警确认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张某某带前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1.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其他需要从重处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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