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2010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1日重报审查起诉。本案又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7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与贵溪大道交叉口500米(甘平路段)处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贵A****L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后李某某报警,张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送至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对张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5.3mg/100ml。后民警对张某某抽血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
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6888元,李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