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63********,汉族,高中文化,贵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21日本院受理后,于案件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A****7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由创业路往新庄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福路与新庄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企业资料、社会评价材料;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531号;
4.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给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的从重情节中的一种。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2、系民营企业家,且对社会有一定贡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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