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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10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闫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K*****小型轿车沿建安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被建安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4.253mg。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某某被现场查获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检查和调查。张某某系初犯。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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