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101211967********,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灰色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沿荥阳市**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荥阳市**路与**镇**转盘交叉口附近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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