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82********,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住本市姑苏区**路**号**幢**室(户籍地本市**街**里**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的小型普通轿车从娄葑文体中心水天堂饭店出发,途经葑谊街、杨枝塘路,行驶至杨枝塘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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