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住绥滨县**乡**村。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4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绥滨县绥滨镇振兴大街“柴火一家人”饭店喝酒后驾驶黑H****6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从绥滨县绥滨镇振兴大街车之城轮胎商店出来准备回**乡**村,由振兴大街驶入光明路,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滨大街右转弯驶入松滨大街,沿松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普公路,沿绥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普公路与绥滨县外环路交叉口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 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并坦白、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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