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六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0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车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公司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证信息、闽******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闽******号小车车辆信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血样检测照片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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