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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第一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0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E0****#“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白水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门口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2708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2.08mg/100ml,查获后张某某对其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0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张某某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其他从重情节。依据2019年9月11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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