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永昌县**镇**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金昌市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C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昌进入G570行驶至G570线18公里宁远镇政府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甘CH****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停驶在中心隔离栏处,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从张某某鲜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卷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归案情况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虽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但能积极赔偿护栏损失,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晏贵宾
检察官助理:魏彩霞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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